(2016)遼0102刑初481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5)
(2016)遼0102刑初48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原系沈陽市榮承圣凱商貿有限公司業務員。因涉嫌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經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執行逮捕。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挪用資金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麗瑩、張宇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至2015年5月間,被告人邵某利用其擔任沈陽市榮承圣凱商貿有限公司銷售業務員的職務便利,借從客戶處收取貨款之機,多次挪用該單位貨款用于其個人消費支出無法退還,合計人民幣254906元。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邵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環球利民家電行印鑒及經營者簽名、寬甸鵬云電子有限公司印鑒及法定代表人簽名、東港市北井子鎮東洋家電經銷部印鑒及經營者簽名、偽造簽名及蓋有偽造公章的債權確認書復印件等物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情況說明、沈陽市榮承圣凱商貿有限公司工資及對賬單等書證;證人黃某甲、黃某乙、孫某、宋某、田某、王某的證言;被害人沈陽市榮承圣凱商貿有限公司的陳述;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利用職務便利,以欺騙性手段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使用偽造的公章挪用資金且無法歸還,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邵某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應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邵某退賠被害人沈陽市榮承圣凱商貿有限公司損失人民幣2549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李東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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