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282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5)
(2016)遼0102刑初28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4月2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澤宇、陳鐵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訴訟。經補充偵查,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8時許,被告人田某在沈陽市和平區太原北街80號沈陽興隆一百商城內,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向趙某販賣白色藥片5板,后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鑒定,上述白色藥片共計49粒,凈重8.9克,檢出含有鹽酸曲馬多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趙某的證言,指認現場照片、毒品毒資照片,辨認筆錄、扣押清單、提取記錄、人口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一款、四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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