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494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5)
(2016)遼0102刑初49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抓獲,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姜樂、陳鐵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29日21時許,被告人黃某酒后駕駛黑N×××××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至沈陽市和平區南京北街撫順路西側30米時,與被害人汪某駕駛的遼A×××××號出租車發生追尾事故,造成兩車受損。經檢測,被告人黃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55.8mg/100ml。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黃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
被告人黃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具有肇事、認罪、賠償達成諒解等處罰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兆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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