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186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遼0102刑初18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3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刑訴(2016)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麗瑩、劉國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7時許,被告人李某在沈陽市和平區和平之門工地一期八號樓門前處因被被害人祖某辱罵而與被害人祖某發生口角繼而廝打,后被告人李某用安全帽將被害人祖某面部打傷,造成被害人祖某左眼眶部骨折、右側鼻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祖某左眼部損傷鑒定為輕傷一級;右側鼻骨骨折鑒定為輕微傷。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8日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與被害人祖某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祖某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祖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祖某的陳述,證人于天芝、劉某甲、韓某、劉某乙的證言,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和解協議、收條,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一處輕傷、一處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一款、第七十二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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