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513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遼0102刑初51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無職業。曾于2014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2月8日被監視居住,于2016年4月2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紅、劉國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于2014年11月11日12時許,在沈陽市和平區渾河站鄉南陽湖大橋附近其駕駛的轎車內容留吸毒人員王某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趙某于2014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沈陽市和平區渾河站鄉南陽湖大橋附近其駕駛的轎車內容留吸毒人員王某、馬曉惠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趙某于2014年11月22日到公安機關主動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趙某到案后檢舉揭發施鈞友販賣毒品,并協助公安機關將施鈞友抓捕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的證言,指認現場照片,辨認筆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機動車行駛證、行政處罰決定書、逮捕證、情況說明、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毒品檢驗報告以及被告人趙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趙某能夠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檢舉揭發施鈞友販賣毒品,并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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