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10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遼0102刑初1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滿族,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抓獲,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刑訴(2015)7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紅、張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經附帶民事調解,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18時許,在沈陽市和平區西塔街12號藍波灣旅店308房間內,因感情糾紛與被害人焦某發生爭執,并用隨身攜帶的折疊刀將被害人焦某左側面部及頸部扎傷。經鑒定,被害人焦某面部皮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頸部皮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被告人劉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甲已與被害人焦某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焦某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焦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焦某的陳述,證人劉某乙的證言,指認現場照片,住宿登記簿、羈押證明、辨認筆錄、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持械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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