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391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20)
(2016)遼0102刑初39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無職業。因涉嫌尋釁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經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執行逮捕。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澤宇、趙景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1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劉偉才、郭計超、“袁哥”(均另案處理)在沈陽市和平區西塔街X號青瓦餐廳內,酒后滋事,無故用拳腳及啤酒瓶毆打在此就餐的被害人姚某,致被害人姚某身體多處受傷。經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害人姚某右側眶內壁骨折合并右側眶下壁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鼻損傷致鼻出血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劉某、樸某、李某乙、滕某的證言;被害人姚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訴;鑒定意見;犯罪現場的監控錄像等視聽資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勸阻同伴滋事行為后,見同伴與對方撕扯,遂幫助同伴毆打他人并共同造成被害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雖參與毆打,但毆打發生前阻止勸說;于勸阻無效后幫助并參與毆打,故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較小,系作用較小的主犯,應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并于移送起訴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應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一款一項、第二十五條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
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李東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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