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438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19)
(2016)遼0102刑初43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關某,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審。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關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心池、鄧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0時許,被告人關某在被害人王某位于沈陽市和平區渾河站鄉下河灣村的家中,因其朋友楊某被被害人王某打傷,遂與被害人王某進行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關某先后用啤酒瓶和木棒將被害人王某頭部、肩部打傷并導致被害人王某足底劃傷,經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王某右面部皮裂傷為輕傷二級;右顳部頭皮缺損、右肩部皮裂傷、左足底部皮裂傷均為輕微傷。
被告人關某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關某已與被害人王某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關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楊某、邢某的證言,辨認筆錄、門診病歷、和解協議、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人關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關某持械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關某案發后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應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關某在案發后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且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應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一款、第七十二條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關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兆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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