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372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16-4-13)
(2016)遼0102刑初37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無職業(yè)。曾因犯詐騙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經(jīng)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執(zhí)行逮捕。
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欣婷、趙景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1日1時許,犯罪嫌疑人魏某在沈陽市和平區(qū)文安路五里河家園C座62號1-9-7室內,以人民幣2700元的價格向秦某販賣白色晶體5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jīng)檢驗,上述白色晶體凈重4.1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12月1日,魏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販賣的毒品照片等物證;案件來源、抓捕經(jīng)過、扣押清單等書證;證人秦某的證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抓捕現(xiàn)場錄像及聊天截圖等視聽資料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進行販賣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具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應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一、四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李東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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