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447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13)
(2016)遼0102刑初44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職業。曾于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經沈陽市和平區人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孫某,無職業。曾于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沈陽市公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經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執行逮捕。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孫某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冰、鄧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劉某伙同孫某經預謀后,于2015年8月28日21時許,來到沈陽市和平區文體西路小橋巷X號1-14-6房間內,以人民幣2000元的價格向秦某出售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并在被告人孫某身上查獲一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經鑒定,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共計凈重4.6克,其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孫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販賣的毒品照片、部分獲利款項照片等物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扣押清單、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秦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孫某的供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筆錄、關于劉某前科劣跡情況的電話查詢記錄、關于孫某前科劣跡情況的電話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孫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進行販賣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孫某經預謀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劉某、孫某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應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一、四款、第二十五條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孫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李東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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