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15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13)
(2016)遼0102刑初1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蘭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5)5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帥、郭志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時許,被告人蘭某在沈陽市和平區南京南街7號夜未央迪吧門前的停車場,因瑣事與被害人包曙光發生口角,繼而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蘭某持木棒將被害人包曙光頭部、左肩胸背部、膝部打傷。經司法鑒定,被害人包曙光左鎖骨骨折為輕傷二級;左側頭皮挫傷為輕微傷。
2015年7月12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蘭某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蘭某已與被害人包曙光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包曙光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包曙光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蘭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包曙光的陳述,證人張某的證言,辨認筆錄、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和解協議、收條,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人蘭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持械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蘭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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