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刑初468號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4-13)
(2016)遼0102刑初46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和平區看守所。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公訴刑訴(2016)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陳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郭志新、鄧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劉某、陳某經預謀購進一定數量的鹽酸曲馬多藥片和阿普唑侖藥片后,向他人出售。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陳某通過網絡聊天軟件與沈某聯系上述藥片交易后,伙同被告人劉某于當日18時許,在沈陽市和平區太原南街287號“紅番區迪吧”附近路邊,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向沈某出售5板鹽酸曲馬多藥片。隨后,被告人劉某、陳某又于同日22時許,在“紅番區迪吧”附近的某成人用品店內,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向沈某出售8板鹽酸曲馬多藥片和1瓶阿普唑侖片,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機關抓獲。經檢驗,上述13板鹽酸曲馬多藥片,共130粒,共凈重10.4克,檢出鹽酸曲馬多成分;上述1瓶阿普唑侖片,共100粒,共凈重7.2克,屬于阿普唑侖片,共含有阿普唑侖0.04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沈某、田某的證言,指認現場照片、毒品毒資照片,手機短信截圖,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筆錄、扣押清單、情況說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毒品檢驗報告及被告人劉某、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陳某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明知是毒品仍結伙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故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預謀、實施犯罪行為,作用相當,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一款、四款,第二十五條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整,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博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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