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521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7-29)
(2016)遼0103刑初52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身份證號碼:210122198702140315無,無職業。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3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搶奪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14時左右,在沈陽市沈河區中街興隆大家庭金至尊珠寶店內,被告人何某以購買、挑選金項鏈為名,趁店內銷售人員不備,公然搶奪銷售人員放在柜臺上的一條88.5克千足金項鏈后逃跑。經鑒定,被搶物品價值人民幣22,434.7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武某、張某、魏某、白某、劉某、耿某、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物證照片,公安機關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收條、指認現場照片,自營商品收購付款憑證,檢驗報告,價格鑒定結論書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趁人不備,公然他人財物,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已構成搶奪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搶奪贓物已經公安機關追繳,返還被害單位,且主動交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二、對被告人何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以及使用贓款購買的自行車、iPhone5s手機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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