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525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7-26)
(2016)遼0103刑初52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臨時羈押于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一看守所,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4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焦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東大營街東方御景門前公路上,被告人王建偉因與被害人范某、禮洪時及同事等人酒后言語不和,王建偉用刀將范某、禮洪時的胸部劃傷。經鑒定,范某胸部損傷致左肺破裂(伴右側第8肋骨折),并經左肺破裂手術修補治療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膈肌破裂(伴大網膜損傷)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禮洪時胸壁軟組織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016年1月23日,王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害人范某、禮洪時陳述,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一人重傷一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持兇器作案,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及其親屬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居住地司法局均同意對各被告人進行社區矯正,綜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再犯罪的危險性等因素,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可考慮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并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蔡 云
人民陪審員 劉永燦
人民陪審員 梁 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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