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501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7-25)
(2016)遼0103刑初50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池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吳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安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遲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3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池某、陳某、吳某、安某、遲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呂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池某、陳某、吳某、安某、遲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7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文化東路91號漢江村歌廳,因被害人劉某將漢江村歌廳物品砸壞一事與歌廳服務員發生糾紛,隨后被告人池某、陳某、吳某、安某、遲某將劉某帶至漢江村歌廳201包房內,用拳、腳一起將劉某面部、頸部打傷。經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劉某左側眶下壁骨折為輕傷二級;頸部擦劃傷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池某、陳某、吳某、安某、遲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崔某、張某的證言,賠償協議書、收條,辨認筆錄,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池某、陳某、吳某、安某、遲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旭、陳某、吳某、安某、遲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身體健康權,應按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于自首行為,依法從輕處罰,五被告人均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劉某的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劉某的諒解,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協議,可酌情從輕處罰;五被告人所在社區審前調查報告也均建議對五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本院對五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池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遲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劉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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