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82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7-12)
(2016)遼0103刑初48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職業。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3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呂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遼A×××××別克牌小型轎車行至沈陽市沈河區五愛街沈水路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張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23.9mg/100ml。
被告人張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37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危險駕駛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張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被告人張某系初犯,自愿認罪,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參照被告人所居住社區同意對被告人進行社區矯正,考慮對被告人張某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昕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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