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97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7-12)
(2016)遼0103刑初49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無職業。2010年因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3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沈陽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被告人高某在沈陽市沈河區萬壽寺街184號世民旅店218房間內,容留劉某、湯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高某在沈陽市沈河區萬壽寺街184號世民旅店218房間內,容留劉某、湯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沈陽市沈河區萬壽寺街184號世民旅店218房間內,容留劉某、湯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沈陽市沈河區太清宮街95號3-3-3號自己家中,容留劉某、田某、湯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高某在沈陽市沈河區太清宮街95號3-3-3號自己家中,容留劉某、田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田某、湯某、關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照片,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案件嫌疑人的情況說明,現場檢測報告書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證據材料,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五次非法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妨害了國家機關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壞了社會秩序,危害公民××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可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 武鑫岐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