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85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7-12)
(2016)遼0103刑初48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隋某,無職業。2013年8月3日因吸食冰毒被沈陽市公安局給予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2014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沈陽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給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2015年3月13日因販賣毒品罪被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3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隋某以人民幣400元每1克的價格從陳某手中購買2克冰毒,隨后在沈陽市沈河區中街地鐵站口,其將購買的冰毒中的0.7克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販賣給田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人陳某、田某的證言,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隋某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隋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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