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406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5-31)
(2016)遼0103刑初40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無職業。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辯護人曲敬念,遼寧大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及其辯護人曲敬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6時許,被告人呂某和其朋友李某酒后在沈陽市沈河區東中街136號路邊打乘出租車,之后二人與一名出租車司機發生糾紛并阻礙交通。在此指揮交通的大東區交警大隊民警霍某與輔警滕某前來處理并讓出租車離開。之后,被告人呂某和李某對民警霍某謾罵并繼續在路上影響交通,并推搡民警霍某。被告人呂某撲到民警霍某的身上并咬傷民警霍某的右小腿。后經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霍某右小腿挫傷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人霍某、滕某、劉某、李某的證言,書證司法鑒定意見書、警官證復印件以及工作證明、情況說明、被告人呂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使用暴力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呂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的辯護人的上述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武鑫岐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