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81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5-31)
(2016)遼0103刑初38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那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2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那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2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東陵路157號樓樓下的“東晨晨食雜店”內,被害人李某與被告人趙某因退煙一事發生糾紛,后在該店門前,被告人趙某、那某和被害人李某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趙某、那某用拳頭將被害人李某的臉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李某的左側眶內、下壁骨折為輕傷一級;鼻骨骨折合并雙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郭某的證言,傷害鑒定結論書及被告人趙某、那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那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身體健康權,應按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李某的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李某的諒解,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協議,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那某所在社區審前調查報告也均建議對被告人趙某、那某適用非監禁刑,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本院對被告人趙某、那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那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劉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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