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64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5-23)
(2016)遼0103刑初36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焦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9時左右,在沈陽市沈河區北二經街78號附近,被告人付某因妹妹付玉榮被倪某的電動自行車碰撞而與倪某發生爭執,被害人牛某上前拉架,被付某打傷面部。經鑒定,被害人牛某鼻骨骨折合并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害人牛某陳述,證人倪某的證言,傷害鑒定結論書及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輕傷二級的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考慮到被告人付某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人付某所在社區審前調查報告也建議對被告人付某適用非監禁刑,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本院對被告人付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張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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