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17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5-19)
(2016)遼0103刑初31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沈陽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李欣,遼寧盈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5時許,在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十四緯路85-5號樓樓下的彩塔早市,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孫某因許某乙、許某甲與被害人孫某、被害人孫某妻子白某之間的糾紛發生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用拳頭將孫某的臉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孫某的右側眶內、下壁骨折為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證人張某、趙某、許某乙、許某甲、白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傷害鑒定結論書及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輕傷一級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所居住社區同意對被告人進行社區矯正,綜合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再犯罪的危險性等因素,故可考慮對被告人劉某依法適用緩刑。對被告人辯護人的上述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紅
審 判 員 劉 洋
人民陪審員 王喚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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