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37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遼0103刑初33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無職業。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焦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1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哈爾濱路華府天地萊星頓酒店的大堂,被告人吳某、王東(另案處理)因王東的債務問題與被害人張某發生廝打,吳某等人用拳腳將張某頭面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雙側鼻骨骨折為輕傷二級;頭皮挫傷、面部軟組織挫傷均為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吳某與被害人張某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對被告人予以諒解。
被告人吳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故意傷害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吳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被告人自愿認罪,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參照被告人所居住社區同意對被告人進行社區矯正,考慮對被告人吳某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昕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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