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39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5-4)
(2016)遼0103刑初33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毅嘉建設工程(沈陽)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焦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零時10分許,被告人李某飲酒后駕駛遼K×××××號紅旗牌小型汽車行駛至沈陽市沈河區文化東路富民街時,被民警查獲。經檢驗,在李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53.5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李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積極繳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所在單位證明其表現良好,建議適用緩刑;被告人李某所在住所地社區同意對其監管,綜合以上情節,對被告人李某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其從輕處罰,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張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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