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01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遼0103刑初30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依某提,無職業。因本案涉嫌搶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214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依某提犯搶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依某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1時55分許,被告人依某提尾隨被害人王某至沈陽市沈河區熱鬧路60號肯德基門前,趁被害人王某不備,盜竊被害人王某隨身攜帶的步步高手機一部及錢包,內有現金人民幣180元。在保安人員對其進行抓捕的過程中,被告人依某提為抗拒抓捕進行反抗,對保安人員范某和李某進行毆打。經鑒定,范某右面部軟組織挫傷為輕微傷,步步高手機價值人民幣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依某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抓捕經,被害人王某、范某、李某的陳述,公安機關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物證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及傷害鑒定結論書,被告人依某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依某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盜竊犯罪,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并造成他人輕微的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已構成搶劫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依某提犯搶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某提盜竊他人財物被發現,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因意志意外的因素,既未劫取到財物,亦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應屬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依某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依某提的犯罪贓物已返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依某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
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紅
陪 審 員 劉 洋
人民陪審員 王喚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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