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287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遼0103刑初28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辯護人田蘭生,遼寧英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及其辯護人田蘭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3時3分許,在沈陽市沈河區中街路興隆大家庭東門商務中心后門處,被告人蘇某與被害人張某因瑣事發生口角并撕扯,撕扯過程中二人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張某受傷的后果。經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張某L2、3、4左側橫突骨折為輕傷一級;右頂部頭皮挫傷為輕微傷。
2016年2月3日,被告人蘇某經沈陽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皇城派出所電話傳喚到案。
審理中,被告人蘇某及其親屬主動賠償被害人張某的經濟損失,并獲得了被害人張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害人張某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法醫司法鑒定結論書及被告人蘇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輕傷一級的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蘇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及其親屬主動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到被告人蘇某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性較小等因素,且被告人蘇某居住地司法局審前調查報告也建議對被告人蘇某適用非監禁刑,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本院對被告人蘇某適用緩刑。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紅
審 判 員 劉 洋
人民陪審員 王喚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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