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288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遼0103刑初28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無職業。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無職業。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辯護人孟艷華,遼寧馨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郝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郝某及其辯護人孟艷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末,被告人郝某受被告人趙某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購毒者李某。2015年12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趙某在沈陽市沈河區南順城路1-2號樓下,以人民幣3800元的價格向李某販賣6小袋毒品冰毒,被告人郝某在被告人趙某的車中等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趙某、郝某被當場抓獲,公安機關在被告人趙某隨身攜帶的包內查獲3小袋毒品冰毒。經鑒定,被告人趙某販賣的可疑白色晶體凈重4.11克,其隨身攜帶的包內查獲的可疑白色晶體凈重2.03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被告人郝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楊某、李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物證照片,指認現場照片,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及被告人趙某、郝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郝某共謀并販賣毒品,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系共犯,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郝某犯販賣毒品罪罪名成立。起訴書指控販賣的甲基苯丙胺4.11克及現場查獲2.03克甲基苯丙胺均應計入販毒數量。被告人郝某為被告人趙某居間介紹販毒交易對象,對促成販毒交易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是從犯,應依法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能夠真誠悔罪并主動繳納罰金,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本案在公安機關控制下交易,其社會危害相對較小,對二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郝某辯護人提出從犯等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實際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郝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公安機關在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沒收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
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魏鳳玲
審 判 員 黃 剛
人民陪審員 劉 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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