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41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28)
(2016)遼0103刑初34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無職業。被告人鄭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鄭某在沈陽市沈河區匯寶國際C座2607,以600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王某約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鄭某在沈陽市沈河區匯寶國際C座2607,以600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王某白色晶體一袋。經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檢驗,該白色晶體重0.96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照片,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檢測報告書,檢驗報告及被告人鄭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鄭某提出第二次販賣毒品時系公安人員引誘犯罪,經查,被告人鄭某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客觀上有持毒待售的行為,不存在犯意引誘問題,故被告人鄭某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
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魏鳳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趙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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