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44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遼0103刑初34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宏剛,遼寧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祝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孫某、祝某、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王宏剛,被告人孫某、祝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5時40分許,在沈陽市沈河區東貿路41號地利水果市場西側4號門門前,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孟某因上貨一事發生糾紛,后被告人王某、孫某、祝某、張某與被害人孟某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王某、孫某、祝某、張某用拳腳將被害人孟某的臉部、胸部打傷。經鑒定,將被害人孟某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為輕傷二級;右側第2、3肋骨骨折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孫某、祝某、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孟某的陳述,證人劉某、田某、何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收條,刑事和解協議書,被告人王某、孫某、祝某、張某的供述及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孫某、祝某、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造成他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孫某、祝某、張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孫某、張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孫某、祝某、張某系初犯,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所在社區審前調查報告建議對被告人王某、孫某、祝某、張某適用非監禁刑,對被告人王某、孫某、祝某、張某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本院對被告人王某、孫某、祝某、張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祝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焦玉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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