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49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遼0103刑初34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無職業。2006年12月15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2007年7月26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撤銷前判決緩刑,依照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實際執行的刑罰為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因涉嫌盜竊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盜竊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代理檢察員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沈陽市沈河區中街路115號“興隆大家庭”店內,被告人郭某趁被害人佟繼華不備,從佟繼華的上衣左側兜內盜竊錢包一個,內有現金人民幣1,500元和身份證件、銀行卡若干。經沈陽市沈河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錢包價值人民幣10元。
被告人郭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盜竊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郭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被告人郭某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已將贓物返還被害人,且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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