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32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遼0103刑初33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戴某,無職業。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偉國、周洋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戴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3時10分許,被告人戴某醉酒后駕駛遼K×××××號小型豐田牌轎車行駛至沈陽市沈河區令聞街天后宮路時,發生單方交通事故,撞至令聞崗西側快速干道橋柱上。經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戴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24.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戴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證人高某的證言,書證案件來源、查獲經過、駕駛證、乙醇檢驗報告及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戴某能自愿認罪,積極繳納罰金,其居住地所在社區同意對其實行社區矯正,故對被告人戴某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