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34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25)
(2016)遼0103刑初33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遼寧省國資委司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2月15日被監視居住。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與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代理檢察員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晚上,在沈陽市沈河區市府大路356號樓樓下,被告人張某以人民幣900元的價格將一袋冰毒(約重0.6克)賣給黃波。
被告人張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販賣毒品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張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扣除前期羈押16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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