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245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遼0103刑初24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姜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紀某,無職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姜某、紀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紅雪、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姜某、紀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3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市府大路256-14號藍色海岸音樂串吧飯店內,被告人林某、紀某、姜某與被害人朱某因瑣事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林某、紀某、姜某用拳頭將被害人朱某的面部打傷。后被告人林某、紀某、姜某欲離開,該飯店工作人員被害人王某上前阻止時被三被告人用拳頭打傷。經沈陽正泰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被害人王某的鼻骨骨折合并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右面頰部軟組織挫傷,左眼部挫傷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被害人朱某右前額部軟組織挫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林某、姜某、紀某已經對被害人王某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朱某的諒解。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姜某、紀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秦某、鄭某、張某、姚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朱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照片,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林某、姜某、紀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姜某、紀某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輕傷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姜某、紀某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姜某、紀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姜某、紀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被告人居住地社區矯正管理機關建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故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紀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
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魏鳳玲
審 判 員 黃 剛
人民陪審員 王曉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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