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263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遼0103刑初26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歷某,無職業。2014年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抓獲,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歷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5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歷某在沈陽市沈河區奉天街101-4號西側樓頭車庫內容留張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5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歷某在沈陽市沈河區奉天街101-4號西側樓頭車庫內容留張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5年10月底一天,被告人歷某在沈陽市沈河區奉天街101-4號西側樓頭車庫內容留張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4、2015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歷某在沈陽市沈河區奉天街101-4號西側樓頭車庫內容留張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5、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歷某在沈陽市沈河區奉天街101-4號西側樓頭車庫內容樓張某甲、包圓圓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
6、2015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歷某在沈陽市沈河區奉天街101-4號西側樓頭車庫內容留包圓圓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7、2015年10月上旬一天,被告人歷某在沈陽市沈河區奉天街101-4號西側樓頭車庫內容留張某甲、鞏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歷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甲、包圓圓、鞏某、張某乙的證言,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辨認筆錄及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合作協議,檢驗報告及被告人歷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歷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妨害了國家機關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歷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罪,屬于毒品再犯,依法從重處罰。關于被告人歷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紅
審 判 員 劉 勇
人民陪審員 栗九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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