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26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19)
(2016)遼0103刑初32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原系大連集益物流有限公司司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2時許,駕駛遼B×××××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組,由北向南沿高官臺街行駛至高官臺街54號加油站時,與由北向南在非機動車道內直行騎人力三輪車的被害人林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林某當場死亡的后果。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林某不承擔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筆錄,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法醫學證明書、賠償協議,諒解書、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導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徐某撥打122報警,并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系初次犯罪,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自愿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已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其所居住社區同意接收被告人進行社區矯正,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焦玉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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