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201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19)
(2016)遼0103刑初20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無職業。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哈爾濱市第二看守所臨時羈押至同年2月13日,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國華,遼寧晉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5)7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焦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及其辯護人李國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賈某找到被害人倪某為自己墊還信用卡欠款,并許諾還款后將現金提出還給倪某。當日14時左右,在沈陽市沈河區風雨壇街127號附近,倪某采用手機銀行網上轉賬的方式為賈某的光大銀行信用卡(卡號:62×××51)還款14,440.84元及15,335元。但在倪某還款后,賈某即將該卡信用卡掛失,之后逃匿。
2、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賈某找到被害人杜某為自己墊還信用卡欠款,并許諾還款后將現金提出還給杜某。當日11時30分許,在沈陽市沈河區奉天街回民市場附近,杜某采用手機銀行網上轉賬的方式,向賈某的光大銀行(卡號:62×××87)信用卡墊還兩筆款項,分別為17,000元和50,000元。該信用卡分為儲蓄賬戶和消費賬戶,此兩筆款被轉入儲蓄賬戶中,賈某將其中17,000元由儲蓄賬戶轉至消費賬戶,由杜某刷卡取出,但當杜某要求取出另外50,000元時,賈某以必須第二天取款為由拖延。之后賈某將該信用卡掛失并逃匿。
被告人賈某共計向被害人詐騙人民幣79,775.8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光大銀行掛失記錄、銀行明細、辦卡資料、銀行情況說明、看守所臨時羈押證明、還款說明、收條,物證照片,被害人倪某、杜某的陳述,證人錢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被告人賈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公民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賈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賈某案發后主動返還全部贓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主動繳納部分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到被告人賈某的犯罪情節較輕,具有悔罪表現,其所居住司法局同意對其進行社區矯正,綜合被告人賈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再犯罪的危險性等因素,依法對被告人賈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實際繳納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剩余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云
人民陪審員 劉 潔
人民陪審員 鄭 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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