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272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13)
(2016)遼0103刑初27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無職業。因犯盜竊罪于1991年4月22日被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詐騙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間,在沈陽市沈河區小西路中信銀行附近,被告人陳某以能為被害人郭某丈夫尹永峰辦理取保候審為由,多次騙取被害人郭某錢款共計人民幣99,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的供述、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物證照片、個人賬戶明細、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公民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曾有盜竊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主動返還退贓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并積極主動交納罰金,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所居住社區同意對被告人進行社區矯正。綜合上述因素對被告人陳某依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紅
陪 審 員 劉 勇
人民陪審員 栗九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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