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310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6-4-13)
(2016)遼0103刑初31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無職業。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李紅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唐某駕駛遼A教練車,將車停放在沈陽市沈河區泉園一路小腳印幼兒園外墻附近,在車內容留王城顯吸食冰毒。
2015年1月22日零時許,被告人唐某駕駛遼A教練車,將車停放在沈陽市沈河區泉園小區轉盤附近,在車內容留王城顯吸食冰毒。
2015年2月3日15時許,被告人唐某在沈陽市沈河區泉園一路快捷旅館223房間內容留王城顯吸食冰毒。
被告人唐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被告人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昕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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