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411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7-20)
(2016)遼0104刑初41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3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代理檢察員齊銀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5月26日12時許,被告人孫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東望北街宏達駕校候考大廳內,趁被害人張某某熟睡之機,將其放在衣兜內的白色OPPO手機盜走。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300元。
被告人孫某于2016年5月2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涉案手機已返還給被害人。
被告人孫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孫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被盜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并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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