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393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7-20)
(2016)遼0104刑初39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3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3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齊銀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1日、5日,被告人謝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八家子水果市場附近及沈陽市大東區東陵西路X號附近,明知楊某某(另案處理)向其出售的電纜、電線系犯罪所得,還以人民幣13.5元/公斤、15.6元/公斤的價格先后兩次從楊某某手中收購電纜、電線共計320公斤。經鑒定,上述被盜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7500元。
被告人謝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案發后,上述被盜物品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發還清單、指認贓物照片、指認作案地點照片、指認作案工具照片;證人楊某某、史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沈陽市大東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謝某某經傳喚到案,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謝某某主動繳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謝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大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二、隨案移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麗娜
審 判 員 曲 娟
人民陪審員 劉 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岳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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