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405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7-19)
(2016)遼0104刑初40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某,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3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齊銀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陸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新龍街廣大巷X號車庫內,將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處的雅迪牌電動自行車盜走,經鑒定,被盜車輛價值人民幣350元。
2、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陸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柳林街X號某設備廠門前,將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此處的紅色臺鈴牌電動自行車盜走,經鑒定,被盜車輛價值人民幣800元。
3、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陸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二臺子街X號附近的家常菜手搟面館門前,將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處的鵬程鳥牌電動自行車盜走,經鑒定,被盜車輛價值人民幣1100元。
被告人陸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欲再次作案時被公安機關抓獲。經鑒定,上述被盜電動自行車共計價值人民幣22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指認作案地點照片、指認作案工具照片、收據、發票等;被害人沈某某、孫某某、徐某陳述;證人趙某某證言;鑒定意見沈陽市大東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250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陸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待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陸某某退賠人民幣2250元,發還被害人。
三、扣押作案工具螺絲刀一把、鑰匙五把、兩用扳手一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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