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421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7-19)
(2016)遼0104刑初42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某,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某犯妨害公務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代理檢察員齊銀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8日15時17分許,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大北派出所接110指令稱:在沈陽市大東區小北街X號某飯店有人打架,指派該所出警。接到指令后,大北派出所民警趙某某、楊某帶領社防隊員霍某某、陳某某駕駛警車趕赴現場。15時30分許,在某飯店門前,民警欲將涉嫌砸壞飯店玻璃的被告人馮某某帶回派出所做進一步調查,馮某某拒不配合并對民警進行辱罵,用拳腳將民警趙某某及社防隊員霍某某、陳某某打傷,后被公安民警抓獲。經鑒定,上述被砸玻璃價值人民幣150元。
被告人馮某某現已取得被害人諒解。
被告人馮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馮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依法應從重處罰;2.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馮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沈河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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