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423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7-13)
(2016)遼0104刑初42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1999年2月因犯盜竊罪被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3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趙楠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5月8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小東路5號東中街大悅城A座某服裝店內,趁被害人孫某某不備之機,從被害人孫某某兜里扒竊蘋果6PLUS手機1部,隨后被趕赴現場的公安民警抓獲。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3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被盜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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