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303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7-12)
(2016)遼0104刑初30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女,1946年5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出生地遼寧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3月17日被監視居住。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雅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吳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東站街X號被害人王某某(另案處理)家平房后院,因鄰里矛盾,與王某某的愛人李某某發生廝打,后因不滿王某某拉架,遂用木方將王某某左手、肋骨打傷,王某某亦用拳腳將吳某腰椎、肋骨打傷。經法醫鑒定,王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左側第九肋骨骨折評定為輕微傷;吳某腰2椎體右側橫突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左側肋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吳某于2015年3月11日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案發后,被告人吳某與被害人王某某已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調派出動單、沈陽市通用門診病歷、情況說明;證人李某某、安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吳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吳某能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吳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大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麗娜
審 判 員 曲 娟
人民陪審員 劉 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岳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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