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403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7-11)
(2016)遼0104刑初40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3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劉雅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2016年4月6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梁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文官街X號唱歌后,因結賬金額問題與歌廳前臺收銀人員發生糾紛,歌廳人員打110電話報警,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文官派出所民警唐某、宋某某等人接到指令后到達現場,在了解情況后,民警要求雙方到派出所解決糾紛,梁某某拒不配合工作,辱罵民警,并掌摑宋某某面部,將其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宋某某左面顴部軟組織挫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告人梁某某于當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梁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梁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人民警察,依法應當從重處罰;2.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梁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大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賀麗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 趙彤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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