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429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7-11)
(2016)遼0104刑初42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遼寧省新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該分局監視居住。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3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盜竊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劉雅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6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周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滂江街X號某飯店內,將被害人閆某放在吧臺手機盒子內的?iphone6Plus手機一部盜走。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3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在沈陽市大東區小北關街43號小北手機市場銷贓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案發后,被盜手機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返還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2.犯罪所得贓物已返還給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且能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賀麗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 趙彤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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