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327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7-11)
(2016)遼0104刑初32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系沈陽某鑄造有限公司倉庫保管員。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甲,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系沈陽某鑄造有限公司倉庫保管員。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張某甲犯職務侵占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楠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至8月19日期間,被告人張某某、張某甲合謀,分別利用張某某擔任沈陽某鑄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倉庫保管員、張某甲擔任某公司采購員的職務之便,由張某甲偽造《產品物資出門證》,先后三次將該公司倉庫商的15345千克鋁合金回爐料用貨車運出廠區后銷贓,所獲贓款人民幣159850元被二人據為已有。經鑒定,上述鋁合金回爐料共計價值人民幣168795元。
被告人張某某、張某甲于2015年12月1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張某甲退還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彭某某、冷某、張某乙、王某某等人證言;書證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舉報材料、勞動合同書、產品物資出門證、營業執照復印件、房屋租賃合同、未欠款情況說明、工資條、增值稅專用發票、記賬單、指認犯罪地點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張某甲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68795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張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且主動退還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故對其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沈河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被告人張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沈河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二、退賠被害單位人民幣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雷 雨
審 判 員 曲 娟
人民陪審員 蔡 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彤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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