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383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7-8)
(2016)遼0104刑初38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4月25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3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楊振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28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吉祥四路44號路邊,因瑣事與被害人王某某發生廝打,并將王某某右手打傷。經法醫鑒定,王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張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案發后,張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達成和解,并實際賠償王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7萬元,且取得王某某的諒解。
被告人張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2.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協議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張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大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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