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409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7-8)
(2016)遼0104刑初40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滿族,高中文化,無職業,出生地遼寧省西豐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3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振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人孫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東貿路26號水果批發市場院內,因看見其父親孫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發生爭執,遂手持硬物將被害人張某某左眼部打傷。經沈陽正泰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某左側眼眶內壁、下壁兩處骨折的損傷程度輕傷一級,左眉部皮膚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告人孫某于2016年5月19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孫某的家屬與被害人張某某就民事賠償問題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并實際賠償張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十一萬元,且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人孫某某、張某甲、周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孫某的供述;鑒定意見沈陽正泰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案發后,孫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孫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孫某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遼寧省西豐縣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賀麗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趙彤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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