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353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6-16)
(2016)遼0104刑初35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辯護人韓國軍,系遼寧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盜竊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楊振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辯護人韓國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間,被告人杜某某在位于沈陽市大東區動物衛生防疫站等地以及渾南區永輝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鐵西區北二路雷克薩斯4S店等地,借安裝光端機設備之機,多次竊取光端機內的“光模塊”共計30個,并在沈陽市沈河區懷遠門附近出售給傘某某(另案處理),獲贓款人民幣6000余元。經鑒定,上述被盜“光模塊”價值人民幣15,000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被告人杜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辯護人關于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贓物已被公安機關扣押,未造成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待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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